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洪志俊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彰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彰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同段82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
地上物更正為如附圖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編號D建物、
面積3平方公尺。原告
上開聲明變更之情形,
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地段823-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地
段823-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前經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丈量鑑界後,系爭823-10地
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
系爭823-3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3平方公尺,被告屬無權占用,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
源可為占用,屬
無權占有。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協商,
惟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及同段823-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地段823-32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水泥鋪設地上物占有
上開823-1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
占有上開823-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平方公
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
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尚非
無據,
洵為可採。
(三)據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上開823-32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占有上開823-32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如
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有
之土地與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