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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9 年度沙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榮勝 被   告 黃暐修 兼訴訟代理 陳燕燕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振箴 上列被告黃暐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黃 暐修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被告陳燕燕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 ,被告黃振箴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 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黃暐修為被告,並於第1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黃暐修之法定代理人陳燕燕、黃振 箴為被告,且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黃暐修、陳燕燕、黃振 箴應連帶給付原87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擴 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振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暐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1日2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 市○○區○○○道○段○○道0000000000路段00 0號旁無名巷口右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范宜樺所有),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 該巷口,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傷原告,原告 因此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左側 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經 送醫住院治療至今,支出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又訴外人范宜 樺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被告黃振箴 及陳燕燕為被告黃暐修之父親及母親,均為被告黃暐修之法 定代理人,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黃暐修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肇事,致 原告身體受傷,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住院醫療費用計871763元: 就被告提出應扣除自我選擇提升醫療品質之費用,說明如下 : 就被告所提應扣除自我選擇提升醫療品質費用及醫療材料的 部分,醫療品質及醫療材料之選擇皆非原告自我可選,乃醫 師依醫療專業判斷而為病患治療,使病患能於短時間內痊癒 ,若非按醫師專業判斷,原告則非診斷證明書所示僅休養三 個月即可恢復至未發生車禍前之健康狀態。 2、107年6月2日至8月31日看護費18萬元: 看護費用,其中5日為醫院住院診療,非專門照護期間。依診 斷書證明所指包含術後三個月全天照護,按市價一天2,000元 計算,即9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3、107年6月2日至8月31日工作薪資損失96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 ,受有工作損失計96000元。 4、車輛維修費用109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900元(包括零件8600元及工資2300元) 。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積極欲與被告談和解下,被告卻推託責任且不予理會, 對於原告傷勢亦不聞不問,況且原告術後無法馬上工作,即 使休養三個月後開始工作,肩膀仍未能完全恢復,甚至經常 出現頸部、肩部及手臂麻木、疼痛和無力等神經症狀,任何 需要抬高或持續使用手臂的活動都會使症狀誘發或加重,其 對於原告工作內容所必需搬重物(如:麵粉袋、烤盤等)情 形下,更是造成肩膀無法負荷重量,工作能力明顯下降之極 大傷害,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以上合計請求871763元(請求清單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二)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係為右轉車輛,本該注意有無後方車輛,方可右轉,但 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右轉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行駛, 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並有過失。 (三)就被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分期給付,原告不予同意,理由如 下: 就被告所提機車仍貸款中,惟餘款應已於108年8月6日前繳 納完畢,又被告所提房屋為租賃,每個月須繳納房租的部分 ,被告於發生事故時為未成年,未有承租房屋之資格,應由 法定代理人承擔,即便被告現已成年,房租也非由被告一人 全額負擔,且被告具有經濟能力應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因此不予同意損害賠償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7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振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黃暐修、陳燕燕抗辯如下: 1、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下列重覆計算情事: (1)107年6月1日重複計算急診費用680元(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門診收據NO:02299)。 (2)107年6月19日重複計算回診費用390元(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門診收據NO:00826)。 (3)107年6月26日重複計算回診費用790元(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門診收據NO:00828)。 2、原告自107年6月2日至同年6月6日住院期間,原告自費之病床 費8,400元及特殊材料費6萬854元(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 診收據,流水號:0000000),合計6萬9,254元應非原告醫療 上所必要支出(對照同日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流水號:0000000),合理判斷應為自我選擇提升醫療品質之 費用,實不應由被告賠償支出。 3、原告於107年6月2日至6月6日住院期間,原告自費之病床費8, 400元及特殊材料費60854元,合計69254元;及原告於108年6 月30日至7月3日住院期間之原告自費之病床費6,300元及特殊 材料費110元,合計6,410元,合理判斷應為自我選擇提升醫 療品質之費用,均應非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支出,實不應由被 告賠償支出。又全民健康保險確實就須住院之傷病患有提供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惟仍可自費提升其病房等級,故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自付病房費差額不列入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換言之,原告住院期間是可以住進健保 病房,並同樣能達到其醫療之目的,然其因非醫療必要性而 自我選擇提升病房等級所導致之自付病房費差額,應非屬本 件所涉醫療行為中之必要支出,原告因此所產生之代價,實 不應由被告負擔,否則被告將承擔無法預期之賠付風險,顯 違事理之平。 4、原告已因本件車禍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賠76,901 元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5、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騎駛之機車毀損而須修復之費用1 0900元,應考量折舊計算問題,逾此部分,其請求應無理由 。經,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於103年5月30日新領牌 照開始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107年6月1日時,已出廠使用 逾3年,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基此,扣 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89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1,089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理由。 6、就本件原告請求醫療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為就看 護天數應以卷附「看護費用證明書」所示住院診療共計5天為 日數計算標準,而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0日為準,是以,原 告所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1,200×5= 6,000)。 7、原告請求其工作薪資損失即所失利益部分,建議比照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計算,較為合理,亦 符合一般實務上之計算標準。且依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2月21日薪資證明書,其中本薪及伙食津貼部分,究其性 質應屬原告正常上班必然所得利益,亦為本件原告必然所失 利益,至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及業績獎金均屬視原告當月 工作情況而不必然可獲得之浮動利益,且尚有因請假或未達 業績而歸零情形,故實難認該等獎金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而失去之通常預利益,是本件原告因無法正常工作而所 生之所失利益應為每月25,100元,共計75,300元(計算式: 【23,100+2,000】×3=75,300)。 8、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與有過失得減輕賠償金額之情 形,說明如下: 查原告自述案發時其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似有違規超速之 情形,又依本件警方調查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前 原告應騎駛機車在被告之後,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剎 車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時被告係在原告車 前為雙方行駛方向之右轉彎,原告理應減速慢行,且注意其 自身應要有適當煞車距離,又被告所為亦非一般道路交通上 所不可預見,是原告應有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對於該起交通事故亦有與有過失之情 形。 9、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就其本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為每月1期共計6期之分期給付,理由如下: 被告現行職業為警衛保全,月薪(含加班費)約為3萬3,2000 元,惟被告因另案民事調解成立而須每月支付5,000元,本件 肇事機車之貸款每月為3,490元,且被告與其母居住之上開住 所,亦是由被告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租賃而來,又被告每月 生活費約為1萬元,是被告每月所餘可支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約為7,000元,請考量被告現行經濟境況,及持續年輕人現 行正常社會生活,避免因經濟壓力而誤走險路,並酌以本件 被告刑事上自首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給予其自新重生 之機會。 10、就追加被告陳燕燕負連帶責任部分: 被告陳燕燕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其夫即黃暐修之父黃振 箴業已離家多年,故被告陳燕燕因負擔家庭生活部分開銷而 須外出打零工(餐廳清潔工作),又經多年工作之勞累,致 其雙手患有腕道隧道症,是被告陳燕燕已屬身心俱疲之狀態 ,且其對黃暐修亦無經濟上之限制能力,是被告陳燕燕對被 告黃暐修之監督僅能透過口頭告誡方式為之,而其確已多次 告誡被告黃暐修須考得駕照始能騎駛機車,然被告黃暐修為 了省錢貼補家用一直未聽從被告陳燕燕勸誡;再者,被告黃 暐修於本件發生前之工作係擔任夜間警衛保全,與被告陳燕 燕生活作息亦難相互配合,是以,衡量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黃暐修之年齡19歲、被告等人家庭狀況、被告陳燕燕監督能 力及執行方式等客觀情形,被告陳燕燕確實已盡了其本身能 力範圍內相當之監督,亦難認有疏懈之情事。是以,被告陳 燕燕應依上揭法文免除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 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暐修於107年6月1日22時52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區○○○道○段○○道0000000000路段000 號旁無名巷口前之際先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越 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旋即在該無名巷口右轉,適 原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被告黃暐修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足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 害等節,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確定判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黃暐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可 憑採。 (二)系爭路段限速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1504號卷第37頁),又被告黃暐修當時 係先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越當時時速約40-5 0公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後,被告黃暐修旋即在上開 無名巷口右轉,適原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原 告所駛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系爭車輛車頭乃撞擊被告黃暐修 所駛機車車尾,原告乃人車倒地,被告黃暐修則未摔倒等節 ,業據被告黃暐修及原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分別陳明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31504號卷第31、33頁),則依本件車禍之 發生過程以觀,原告雖稍有超速情事,惟原告既係因被告黃 暐修越越系爭車輛後旋即右轉,始煞車不及自後撞上被告黃 暐修所騎機車,堪認原告縱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難 避免追撞超車後旋即右轉之前方車輛,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黃緯修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存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 前開傷害及車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陳燕燕、黃振箴為被告黃暐修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按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 告陳燕燕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陳燕燕既為被告黃暐修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盡責阻止被告黃 暐修購車並無照駕駛,尚難僅以工作忙碌、有口頭勸阻即認 監督並未疏懈,被告陳燕燕抗辯其已盡其本身能力範圍內相 當之監督,難認有疏懈情事,應依免除本件損害賠償之連帶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四)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個月,術後需專門 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術後需 專門照顧3個月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葡萄樹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63頁)、在 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看護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5頁),主張以平均月薪3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及主張住院 診療5日之看護費用。然查,原告於107年1月至6月應領薪資 分別為25000元、24000元、29000元、29000元及3萬元,有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所檢附之薪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77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自107年6月至8月之工作 損失,應以平均為27400元估算(計算式:25000+24000+29 000+29000+3萬/5=27400元)。再原告因鎖骨骨折入院手術 治療,自費特材雖有健保給付之替代品項,但因自費特材固 定度較佳,恢復較快,因此患者可選擇使用自費特材,若使 用健保品項須另支付約166元部分負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85頁)。 且原告確已獲強制險理賠7690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所檢附之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 333至337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3頁) 。準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 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84863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惟查,原告亦直承其計 算費用確有部分係重覆計算(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經 核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1頁) ,其中107年6月1日、19日、26日確有同一筆支出卻重覆計 算請求情事,另6月1日之680元部分,已獲強制險理賠600元 ;6月2日至6日「病房費、特殊材料費」部分,已獲強制險 理賠27080元;6月2日至6日「手術費...放射線診療費」231 1元部分,已全部獲強制險理賠;6月10日之390元部分,已 獲強制險理賠240元;6月26日之790元部分,已獲強制險理 賠490元。此外,原告棄健保給付項目,為提升自己之醫療 品質,而選擇自費項目部分,難認係屬醫療「必要」支出費 用,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日至6月6日住院期間,原告 自費之病床費8,400元及特殊材料費60854元,合計69254元 ;及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至7月3日住院期間之原告自費之病 床費6,300元及特殊材料費110元,合計6,410元,均非原告 醫療上所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堪可憑採。從而 ,本院綜合審核並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僅107年6月1日特殊材料費80元、107年6月19日證 明書費150元、107年6月26日300元、107年7月26日340元、 108年6月18日340元、108年6月30日至7月30日「手術費... 放射線診療費」1798元;108年7月11日200元及25日490元, 以上合計3864元(計算式:80+150+300+340+340+1798 +200+490+166=38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 害而須專人照顧,共計30日部分,堪可憑採,又原告主張以 每日2,000元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看護費用 合計應為6萬元(30×2000=60000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金 額36000元後,原告請求看護費2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 3個月之損害,核屬有據,且原告自107年6月至8月之工作損 失,應以平均月薪27400元估算,亦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金額應估算為82200元(27400×3=82200元),逾 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暐修因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查,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烘焙業,月薪大 約三萬元左右,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黃暐修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大約兩萬五到三萬元間,名 下沒有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30頁),佐以二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所載二造 之財產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5、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費用計為10900元(包括零 件8600元及工資2300元),業據提出行照(見本院卷第63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9 、185、289頁)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7,01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之機車自出廠 日103年5月(即西元2014年5月,見本院卷第6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元(計算式:86000.1=860元)。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須工資費用2,3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 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160元(計算式:860+2300=3 160元),則原告請求維修費316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73,224元( 計算式:3864+24000+82200+60000+3160=173224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4 月5日送達被告黃暐修(見附民卷第7頁),於108年10月16日 送達被告陳燕燕(見本院卷第205頁);於108年11月2日送達 被告黃振箴(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 暐修自108年4月6日起,被告陳燕燕自108年10月17日起,被 告黃振箴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3,2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 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 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本院審酌本件判賠金額及二 造資力,認尚無定履行期間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擴張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227頁),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