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江旻嶸
被 告 陳眀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3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與晉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晉文路時,因疏
未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茲分述如下:1.車輛修
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2,800元、零件費用及烤漆
費用合計16,250元)。2.營業損失:原告於109年1至6月間
任職耀驊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案人員,投保薪資為23,100
元。且原告於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共計4日
,因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修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向耀驊科技有
限公司請假,致受有營業損失共計5,120元(計算式:1280
元×4日=5120元)。3.車資:原告於109年1月9日自宿舍駕
車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車,之後搭乘計程車返
回宿舍,及於同年月30日自宿舍搭乘計程車前往旭益汽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車,之後駕車返回宿舍,因而支出車資合
計8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第41
至43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
晉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晉文路時,疏未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2,800元、零件費用及烤
漆費用合計16,2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3頁及證物袋),自
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
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2,800元、零
件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1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第41至43頁及證物袋),
核與卷附旭益汽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記載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0日進
廠維修,維修費用19,050元
乃包含工資2,800元、烤
漆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8,85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09頁),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上情,
應堪
信為真實。
(2)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050元,包含工資
2,800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8,850元等情
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記載於95年4月間出廠,
迄至109年1月7日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5年,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85元(計算式:8850×〈
1-9/10〉=885),再加計工資2,800元及烤漆費用
7,4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11,085元。
2.營業損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至6月間任職耀驊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專案人員,投保薪資為23,1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
,自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
日,共計4日,因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前往旭益汽
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而向耀驊科技有限公司請假,致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5,120元(計算式:1280元×4日=5120元)
等情,
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前開原告所述四次請假情形,『耀驊科技
有限公司』有無因原告請假而扣薪水?)沒有扣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前開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7、9、30日及
110年3月3日向耀驊科技有限公司請假乙節,耀驊科
技有限公司曾因此減少給付薪資,是以,前開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向耀驊科
技有限公司請假乙節,耀驊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因此減
少給付薪資,自
難認原告受有損失。
(4)從而,原告請求109年1月7、9、30日及110年3月3日
,合計4日之營業損失共計5,120元,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3.車資: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自宿舍駕車前往旭益汽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修車,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宿舍,及於同年
月30日自宿舍搭乘計程車前往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車,之後駕車返回宿舍,因而支出車資合計830元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原告確有支出車資830元。從而,原告請求車資830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1,085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8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4即440元,其餘100分之56即5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