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0號
原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被 告 曾照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高志明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包含工資
55,987元、零件費用19,013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人員高志明駕駛系爭車輛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
理費用75,000元(包含工資55,987元、零件費用19,013元
)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9,013元
、工資55,98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影本在卷
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2月,
迄至
109年6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為6月
又3日(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
,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
輛之使用期間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為
14,155元(計算式:19013×0.438×7/12=4857.82,
00000-0000=14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55,987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70,142
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
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