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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小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0號 原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被   告 曾照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高志明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包含工資 55,987元、零件費用19,0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人員高志明駕駛系爭車輛綠燈直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 理費用75,000元(包含工資55,987元、零件費用19,01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7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9,013元 、工資55,98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以及依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12月,至 109年6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6月 又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 ,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 輛之使用期間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為 14,155元(計算式:19013×0.438×7/12=4857.82, 00000-0000=14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55,987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70,142 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