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台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茗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區○道0號151公里200公尺處,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中市○○區○道0號151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簡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63-E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致系爭半拖車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0元及修理費用69,090元(包含零件費用57,540元、工資11,550元),共計97,19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
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10年6月3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004334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簡銘宏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半拖車因本件交通事受損,經其送修支出拖吊費用28,100元及修理費用69,090元(包含零件費用57,540元、工資11,550元),共計97,19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半拖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因本件交通事受損,經其送修支出拖吊費用28,100元及修理費用69,090元(包含零件費用57,540元、工資11,55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1年7月,
迄至110年1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
期間已逾4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754元(計算式:57540×〈1-9/10〉=5754),再加計工資11,550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17,304元,連同拖吊費用28,100 元,共計45,404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47即470元,其餘100分之53即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