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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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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小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豪 
訴訟代理人  鍾欣潔 
被      告  何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倖,嗣後變更為張敏豪,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敏豪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原告購買藥品,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1,160元,原告將藥品交付給被告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收執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沒有向原告訂貨,收到原告錯誤商品有電話聯繫原告處理,但原告都沒有處理,貨品都放到已過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買賣藥品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但此僅得證明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處之事實,而對原告之主張,被告以:並未向原告訂購貨物,是原告自行將貨品送來,且以電話聯繫原告將貨品取回,但原告並未處理,直至藥品已過期等情抗辯,且提出相片、賜為特退貨帳款明細表等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上述抗辯及所提證據,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以爭執。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雖將貨品送至被告處,但並未就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證明。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未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自行將貨品送至被告處,經被告通知後,復未取回,則無法認為原告單方寄送藥品給被告,係依據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為物品之交付。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亦沒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