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小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高俊明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俊明、李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高俊明、李蕙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俊明、李蕙芳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俊明、李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俊明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李蕙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明風車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928元,共分36期,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20日繳納2,748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0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7,48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且原債權人明風車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約定書亦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高俊明、李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俊明、李蕙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高俊明、李蕙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俊明、李蕙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0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高俊明、李蕙芳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