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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堡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霓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將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向原告購買馬達 ,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故系爭支票記 載受款人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記載原告為受款人之如 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支 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561,500元,及自為付 款提示日即109年8月1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昶穩機械工業│新光銀行│YX0000000 │561,500元 │109年8月8日 │109年8月10日│ │有限公司 │沙鹿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