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秀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委任狀未蓋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
0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