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號
原 告 建信啟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育銘
訴訟代理人 楊光華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利
陳淑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日
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KFS324,數量:4PCS)、GP套筒
(型號:H2324,數量:4PCS),總價新臺幣(下同)73,03
8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
(型號:UCP216,數量:24PCS),總價63,403元,以上共
計136,441元,前開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二)被告
於109年3、4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訴訟糾紛而產生跳票情形,
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出具聲明書,承諾
前揭貨款73,038元將
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前揭貨款63,403元將於109年6
月27日前給付完畢。
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原告遂
於同年9月16日以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000612號
存證信函
(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前揭貨
款債務,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
迄
未清償前揭貨款債務,尚積欠136,441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6,441元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4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一)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貨品情形,被告沒有意見,對於本件原
告請求內容,被告有意願給付,但希望給被告時間,等被告
收回貨款才有能力清償。(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與
廠商洽談,並出具聲明書,而聲明書
所載內容尚未履行,
乃
因被告之客戶均在國外,因疫情關係,被告無法收回貨款,
致無法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貨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
座軸承(型號:UKFS324,數量:4PCS)、GP套筒(型號
:H2324,數量:4PCS),總價73,038元,及被告於109年
2月7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CP216,
數量:24PCS),總價63,403元,以上共計136,441元,前
開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而被告於109年3、4月間因
與他人發生訴訟糾紛而產生跳票情形,被告遂於同年4月
27日出具聲明書,承諾前揭貨款73,038元將於109年5月15
日前給付完畢,前揭貨款63,403元將於109年6月27日前給
付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迄今尚積欠136,44
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11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日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KFS3
24,數量:4PCS)、GP套筒(型號:H2324,數量:4PCS
),總價73,038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7日向原告購買日
本ASAHI連座軸承(型號:UCP216,數量:24PCS),總價
63,403元,以上共計136,441元,而前開貨品原告已依約
交付完畢,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36,441元,
是以,原告
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4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
且支付命令已於109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101號卷第43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