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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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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郁勝 被   告 陳盈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郁勝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4,770元及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然被告陳郁勝明知其債信不良並積 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4年12月間已負遲延責任,卻於109年8 月設立麥味登大甲東店即雯盈早餐店,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登記被告陳盈萁為負責人,查被告間應為父女關係,被告 陳郁勝是否以前開方式規避債務顯有疑慮,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借名登記之行為。 並聲明:(一)被告陳郁勝、陳盈萁應就麥味登大甲東店即 雯盈早餐店負責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盈萁 應將前項公司負責人登記予被告陳郁勝所有。(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麥味登網站公告資料、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74號支付命令戶 籍謄本等為證,然上述資料僅得說明被告陳郁勝為原告之 債務人;被告陳郁勝、陳盈萁均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人;麥味登設有大甲東店,店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被告陳盈萁於109年8月21日獨資設立雯盈 早餐店,出資額20,000元,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再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雯盈早餐店之商業登 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函覆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前述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詳同;又被告陳盈萁之父親為被告陳郁勝,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而,上 開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陳盈萁於109年8月21日以獨資組織 資本額20,000元設立之雯盈早餐店,係被告陳郁勝借名登 記在被告陳盈萁名下。 (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 郁勝與被告陳盈萁間,就被告陳盈萁於雯盈早餐店之原始 出資額2萬元,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陳郁勝、陳盈萁應就麥味登大甲東店即雯盈早餐店負責 人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盈萁應將前項公司負責人 登記予被告陳郁勝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