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翊鋒
被 告 華山珠寶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慧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蔡慧縈即華山珠寶應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代保管之黃金項鍊1條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於110年4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及於同年10月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追加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代保管之黃金項鍊1條返還原告。貳、
備位聲明:被告等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之同時,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代保管之黃金項鍊1條(6兩餘)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203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蔡慧縈與華山珠寶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均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46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張美娟任職原告經營「阿凱土雞商行(設址臺中市○○區○○里○○路○○巷000號)」,擔任會計,
詎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年2月間竊取原告所有如附件一單據所示黃金項鍊1條(下稱
系爭項鍊),且原告於同年月27日發現如附件二單據所示交易紀錄並報警處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起訴書向本院對訴外人張美娟提起公訴,嗣因訴外人張美娟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蔡慧縈係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嘉豐之配偶,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指定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深諳買賣珠寶等貴重物品,理當對於來店客人所持販賣金飾等物品,仔細察看並詳細登記客人及其所持物品之資料,以避免購買贓物,且來店客人無法提出該物品之購入來源(例如一般銀樓出具載有金飾重量之證明即俗稱紅單)並以低價出售,顯可判斷該物品可能為贓物。而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係由被告蔡慧縈出面接洽,被告蔡慧縈明知訴外人張美娟所持系爭項鍊,無法提供來源證明,且訴外人張美娟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可見訴外人張美娟販賣系爭項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210,000元購入。再者,系爭項鍊係由原告購自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被告蔡慧縈明知系爭金項鍊非屬訴外人張美娟所有,竟未要求訴外人張美娟提出購入來源證明(即銀樓開具紅單),亦未要求訴外人張美娟提供原告身分證或電話向原告查詢,
足證被告蔡慧縈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訴外人張美娟無讓與之權利,即不受
善意受讓之保護,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還返系爭項鋉。
(三)附件二單據僅記載「日期107.2.21,張美娟,阿凱的金項鍊,金額210000元」等字樣,被告蔡慧縈未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且警方於107年2月27日前往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追查系爭項鍊,並令被告蔡慧縈代為保管系爭項鍊,被告蔡慧縈卻未將如附件二單據所示交易紀錄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還返系爭項鋉。
(四)原告於107年2月27日發現附件二單據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前往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追查系爭項鍊,並令被告蔡慧縈代為保管系爭項鍊,此時被告蔡慧縈已知悉系爭項鍊為贓物,原告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項鍊。且被告蔡慧瑩於110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張美娟跟我說,不能把金子熔掉,因為過兩天他就要來把金項鋉贖回去,後來她沒有贖,而是原告來找我,原告說金項鍊是他的,被張美娟偷走,並且原告拿檢察官起訴書跟我說張美娟也偷開他的支票」等語,足見原告自喪失系爭項鍊占有之時即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之2年內,曾向現
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自無罹於除斥
期間。再者,對盜贓物之請求回復其物,當鋪業法第26條之於民法949條係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銀樓業者為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
所稱指定之非一金融事業,及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立法意旨,與當舖業法第24條、第25條相通,故對盜贓物之請求回復其物,其請求對象如為當鋪業者、銀樓業者,即應優先適用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949條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即無除斥期之規定。
(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請求發還系爭項鋉,經檢察官以偵查尚未終結為由,未為允許。嗣因訴外人張美娟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原告再前往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請求歸還系爭項鍊,被告竟無法提出系爭項鋉,且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前開數個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六)
並聲明:被告等應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代保管之黃金項鍊1條返還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0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距離系爭金項鍊於107年2月21日失竊,已逾民法第949條規定2年除斥期間。而
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購得系爭項鋉係盜贓物,縱認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項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10,000元之同時,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代保管之黃金項鍊1條(6兩餘)返還原告,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於原告給付210,000元之同時,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代保管之黃金項鍊1條(6兩餘)返還原告。
貳、被告蔡慧縈與華山珠寶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蔡慧縈係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之員工,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嘉豐之配偶。而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係由被告蔡慧縈出面接洽,飾金扣重後,以1錢4,400元計算,共計237,600元,並由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嘉豐將該筆交易填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且因當時訴外人張美娟表示係其老闆「阿凱」即原告叫伊拿系爭項鍊來賣,要去繳票款,不能熔掉系爭項鍊,過幾天伊會拿210,000元贖回系爭項鍊
等情,故被告蔡慧縈先將210,000元交予訴外人張美娟,訴外人張美娟並將此等情形記載於附件二單據交予被告收執。(二) 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是珠寶公司,不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且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並無當舖業,亦未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單據所示黃金項鍊1條(即系爭項鍊)係由原告購自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且訴外人張美娟任職原告經營「阿凱土雞商行」,擔任會計,並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係由被告蔡慧縈出面接洽並以210,000元購買系爭項鍊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件一、二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頁),並為被蔡慧縈與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係由被告蔡慧縈出面接洽,飾金扣重後,以1錢4,400元計算,共計237,600元,及該筆交易已載入「金飾買入登記簿」。且因當時訴外人張美娟表示係其老闆「阿凱」即原告叫伊拿系爭項鍊來賣,要去繳票款,不能熔掉系爭項鍊,過幾天伊會拿210,000元贖回系爭項鍊等情,故被告蔡慧縈先將210,000元交予訴外人張美娟,訴外人張美娟並將此等情形記載於附件二單據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與卷附原告提出附件二單據記載「2月21日」、「張美娟」、「阿凱的金項鍊」、「21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9頁),大致相符,且
觀諸該登記簿已詳載交易日期為107年2月21日、品名為項鍊、重量為54錢、單價為4,400元、金額為237,600元,及有記載訴外人張美娟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經訴外人張美娟簽名確認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美娟急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項鍊乙節,並提出展寬貴金屬
暨珠寶國際集團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前開資料固記載「0000-00-00星期三」、「4780」、「4280」、「4200」、「3200」等字樣,
惟該資料並顯示
前揭數字究竟代表「賣出」或「買入」之價格,亦未說明前揭數字之來源,自難僅據前開資料即逕行推論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以210,000元購買系爭項鍊,已明顯低於當時黃金買入市價。
(四)經查,原告先於107年3月2日以其現金、貨款、支票遭訴外人張美娟
侵占及使用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對訴外人張美娟提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
復於同年月3日以系爭項鍊遭訴外人張美娟竊取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對訴外人張美娟提出竊盜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將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603號受理在案後,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起訴書向本院對訴外人張美娟提起公訴,嗣因訴外人張美娟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故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原告前以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變賣,被告蔡慧縈應可知系爭項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賣贓物及洗錢之犯意,以210,000元收購系爭項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蔡慧縈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受理在案,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
訊據被告蔡慧縈堅決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我顧店,張美娟自己一個人過來,她拿項鍊說要賣,她說告訴人叫她拿來的,這條項鍊起初是我賣給告訴人,我也知道張美娟是他的員工。我寫一寫登記好之後,張美娟叫我不能把金子熔掉,她說要拿21萬元去繳支票,還說會再把金子拿回去。我原本要以23萬7,600元買入,寫在登記簿內,張美娟也有簽名,但她說不要把金項鍊熔掉,所以我給她方便,先拿21萬元給她。後來告訴人向我索討,我覺得時間過那麼久了,現在的市價可能到37萬多等語。經查,案外人張美娟係告訴人之同居人,亦為告訴人經營之商行作帳,其除竊取上開金飾外,亦因擅自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觀諸張美娟於該案偵查、審理中,始終陳稱是經告訴人授權開立支票對外借款,並稱告訴人交付金飾供其典當,雙方各執乙詞。然不論實情為何,因張美娟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再審酌張美娟為告訴人之同居人,甚而可取得印章開立支票,顯見其等關係密切,則被告見張美娟持金飾前來,未起疑心,亦未令張美娟提出來源證明,縱認有欠妥適之處,仍難
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較低價格收購金飾,然被告收取金飾時,確已填載金飾買入登記簿,並經張美娟署名,其上載明收購價格為23萬7,600元,惟因張美娟欲短期借款,被告遂便宜行事,僅交付21萬元予張美娟,然亦於另一張單據內記載甚詳(即告證4)。依目前卷內事證,除上開金飾客觀上原係告訴人所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更遑論有何洗錢之行為。末查,告訴人懷疑被告隱匿或熔毀金飾,然經本署檢察官令員警查訪,該金飾仍由被告保管中,有職務報告及金飾照片在卷足佐,且案外人張美娟所涉刑事案件業已終結,
難認被告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至被告交付21萬元予張美娟,其等間為買賣或其他關係(如以金飾
擔保借款),被告可否主張善意受讓,以及告訴人可否以21萬元買回等問題,要屬民事糾葛,雙方如有爭執,當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情,並於110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足認訴外人張美娟任職原告經營「阿凱土雞商行」,擔任會計,且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係由被告蔡慧縈出面接洽購買系爭項鍊,及該筆交易已詳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且因當時訴外人張美娟表示係其老闆「阿凱」即原告叫伊拿系爭項鍊來賣,要去繳票款,不能熔掉系爭項鍊,過幾天伊會拿210,000元贖回系爭項鍊等情,故被告蔡慧縈先將210,000元交予訴外人張美娟,並由訴外人張美娟將此等情形記載於附件二單據交予被告收執,尚難認被告有何故賣贓物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情形。
(七)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條亦有明文。
3.查訴外人張美娟任職原告經營「阿凱土雞商行」,擔任會計,且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係由被告蔡慧縈出面接洽購買系爭項鍊,及該筆交易已詳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且因當時訴外人張美娟表示係其老闆「阿凱」即原告叫伊拿系爭項鍊來賣,要去繳票款,不能熔掉系爭項鍊,過幾天伊會拿210,000元贖回系爭項鍊等情,故被告蔡慧縈先將210,000元交予訴外人張美娟,並由訴外人張美娟將此等情形記載於附件二單據交予被告收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善意受讓系爭項鍊,揆諸前揭說明,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1.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復按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洗錢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
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查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係由被告蔡慧縈出面接洽購買系爭項鍊
,及該筆交易已詳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且因當時訴外人張美娟表示係其老闆「阿凱」即原告叫伊拿系爭項鍊來賣,要去繳票款,不能熔掉系爭項鍊,過幾天伊會拿210,000元贖回系爭項鍊等情,故被告蔡慧縈先將210,000元交予訴外人張美娟,並由訴外人張美娟將此等情形記載於附件二單據交予被告收執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原告所提附件二單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63頁),足見被告購買系爭項鍊時,已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
尚非可採。
4.查原告前以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變賣,被告蔡慧縈應可知系爭項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賣贓物及洗錢之犯意,以210,000元收購系爭項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蔡慧縈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以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賣,屬疑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49條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部分:
1.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亦有明定。復按盜贓或遺失物之被害人,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於被害人依同法第950條規定,為盜贓或遺失物之有償回復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2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並無
消滅時效之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2年期間一旦經過,原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歸消滅,無從再向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亦無適用民法第950條規定之餘地。
2.另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接到警察機關通報失物查尋資料後,應與收當物品詳細核對,如發現有相似或可疑時,立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當舖業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舖業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及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
3.查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顯已逾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項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無從再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項鍊,亦無適用民法第950條規定之餘地。
4.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珠寶買賣、金、銀首飾加工、製造及買賣(以現貨交易為限),藝品設計、加工及買賣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並非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蔡慧縈與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曾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經營質當業,本件顯不適用當舖業法第26條,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無除斥期之規定等情,尚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949條第1項及當舖業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項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查訴外人張美娟於107年2月21日持系爭項鍊至被告華山珠寶有限公司販售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顯已逾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項鍊之回復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無從再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項鍊,亦無適用民法第95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原告給付210,000元之同時,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所代保管之黃金項鍊1條(6兩餘)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