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李彩銘
李陳秀鑾
賴信吉
賴信嘉
賴信源
賴柔婷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信洲
和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牡丹
被 告 張信琮
上四人共同
被 告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儲衛國
被 告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蘭
何明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
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被告張信洲、何明桂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陳報之起訴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325-328頁)。茲因原告
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刑事案件是否判決被告張信洲、何明桂有罪,
乃關涉原告該項請求連帶賠償聲明是否成立。亦即,原告前開聲明,須待該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