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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萱 

被      告  楊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54元,及其中144,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0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 109年10月12日與原債權人旭媄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144,000元,共分36期,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16日繳納4,000元,若有遲延,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原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曾多次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表示無意願繳款,迄今尚積欠36期本金共計144,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而原債權人旭媄事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約定書亦載明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為此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及依修正後民法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二)被告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時,原告公司人員有與被告電話確認,本件並無註記被告曾主張遭強迫推銷或表示欲退件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10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雖有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然未繳款,因美因子美容機構向伊強迫推銷。另外,經過7天鑑賞期之後,伊有打電話向美因子美容機構表示因要回臺中,欲退掉商品,對方回稱已送件,無法退件,故伊把信用卡退掉,至於打電話之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目前亦無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電話通知紀錄、訊息查詢清單、訊息設定查詢、匯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5至79頁、第103頁),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並未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情,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記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乙節,揆諸前揭說明,應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