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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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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謝淑眞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采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治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因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6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70元,此項裁定業 於110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