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謝淑眞
訴訟
代理人 洪楷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采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治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因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沙補字第6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70元,此項裁定業
於110年3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