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卓埼峰
被 告 楊秋冬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被告楊秋冬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元,及被告楊秋冬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元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秋冬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碼頭長榮貨櫃場領取空櫃後,在空地處停車檢查貨櫃有無污損之際,因不滿原告駕駛之堆高機停放地點違反作業規範要求原告離開並滋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先持鐵棒登上堆高機樓梯至原告所在之堆高機駕駛座,作勢毆打原告,後因發現鐵棒過長無法伸入駕駛座,遂將鐵棒丟棄後,先拉原告衣領,經原告制止後,仍不理會繼續徒手以手肘毆打原告頭部、下顎、頸部,並踹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多處鈍傷、鼻樑、頭皮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295,000元。被告楊秋冬為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
期間為傷害行為。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係因為被告楊秋冬至第23碼頭搭載貨櫃,並於檢查完貨櫃是否完好、無污損後,欲駕車離去之際,偶然發現原告之堆高機違規停放於港區,遂主動向原告述以上情,進而發生口角衝突,此純屬被告楊秋冬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職務無關,更
非被告楊秋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所從事之不法行為,其外觀與執行職務無關,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平常教育訓練已明確教育
受僱人應保持態度和善、避免衝突,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原告起訴逾1,430元之部分,無醫療費用單據,且證書費用非醫療之必要,均應予刪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秋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秋冬於109年10月16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曳引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碼頭長榮貨櫃場領取空櫃後,在空地處停車檢查貨櫃有無污損之際,因不滿原告駕駛之堆高機停放地點違反作業規範要求原告離開並滋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先持鐵棒登上堆高機樓梯至原告所在之堆高機駕駛座,作勢毆打原告,後因發現鐵棒過長無法伸入駕駛座,遂將鐵棒丟棄後,先拉原告衣領,經原告制止後,仍不理會繼續徒手以手肘毆打原告頭部、下顎、頸部,並踹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多處鈍傷、鼻樑、頭皮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又被告楊秋冬因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
無訛,
堪認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楊秋冬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楊秋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堪以認定。依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秋冬賠償其因前述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6張合計共2,580元(計算式:710+600+200+300+470+300=2580),原告此範圍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明證明,應予駁回。另其中證明書費用部分,本院認為,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是為證明被告楊秋冬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始開立醫療證明,屬於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也是因被告楊秋冬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於
本案請求中,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證明書費用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楊秋冬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堆高機駕駛員;被告楊秋冬為國小畢業、職業聯結車司機,
兩造之財產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楊秋冬傷害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95,000元,為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被告楊秋冬之警詢稱:「我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KNA-5172號,已領好空貨櫃,但我要檢查空貨櫃內有沒有髒污處,我關上貨櫃門後,聽到卓琦峰罵我說:開到旁邊去給人幹啦,我回他:你是在靠北喔,他又說:通冠呀是很慶喔,我就回他:很慶是關你什麼事。接著卓琦峰就開著堆高機過來要卸下我的空貨櫃,我就跟卓琦峰說:你要是夾走我的空貨櫃,我就要打你,卓琦峰就嗆我說:你給人幹的話,上來呀,所以我就走上去堆高機駕駛區」等情。依被告楊秋冬上述警詢自陳之過程,被告楊秋冬顯然是在執行其駕駛運送空貨櫃業務之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爭執。又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員工工作規則1份,但僅憑與員工簽訂工作規則之書面約定,並無從證明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然善盡雇主監督義務,亦即雇主必須具體的善盡其監督員工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落實教育訓練,而不是只單純的讓員工簽立工作規則即可免責。故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抗辯,應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楊秋冬自110年3月20日起,被告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80元(計算式:2580+20000=22580),及被告楊秋冬自110年3月20日起,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爰依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就被告楊秋冬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