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王春居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四年以清字第○○二七○八號收件並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王蔡雪雲所有,
嗣被
繼承人王蔡雪雲於民國88年5月17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王文芳、王來富、王惠芳、王萬萍、張明忠、張福忠、張進忠、張金梅、王月杏、王秀蜜等11人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並於110年2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蔡雪雲於7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清字第002708號收件並於74年2月16日登記,然被告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王蔡雪雲並未取得
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當然失其效力,為此
爰依
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清字第002708號收件並於74年2月16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
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
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發生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應堪採信。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二、建物部分:
| |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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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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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74年2月16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清字第002708號。 6.權利種類:抵押權。 7.權 利 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債 務 人:王蔡雪雲、王春居。 10.設定義務人:王蔡雪雲。 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13.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月29日至104年1月28日。 14.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1.建物標示:臺中市○○區○○段000○號。 2.登記次序:0000-000。 3.登記日期:民國74年2月16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字 號:清字第002708號。 6.權利種類:抵押權。 7.權 利 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債 務 人:王蔡雪雲、王春居。 10.設定義務人:王蔡雪雲。 1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13.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月29日至104年1月28日。 14.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