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震坤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二)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伸縮門,
嗣後於110年3月間完工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工程尾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5月7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50,14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