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劉冠良
高淑華
被 告 滾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
被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