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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添棟 

被      告  徐心助 
            徐林秀英
            徐心海 
            徐翠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0,456元及利息等未償還。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甲○○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規定公告於報紙。原告查調被告甲○○之財產狀況後發現被告甲○○之父徐瑤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甲○○未為拋棄繼承,卻怕繼承遺產後被原告追索,故與被告丙○○○、乙○○及丁○○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3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9月25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給被告丙○○○所有。因被告甲○○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乙○○及丁○○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3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丙○○○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列不動產,於103年9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支出喪葬費用70萬元云云,未提出金流證明以實其說,且喪葬費用僅係於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甲○○所得之應繼分不會因此歸零。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未提及被告間係依照被告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申請登記,難認被告丙○○○應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認被告丙○○○應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僅影響被告甲○○最終可得分配之遺產比率。
   3、被告辯稱考量被告丙○○○晚年奉養問題,同意將其等應繼分由被告丙○○○繼承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被告丙○○○可替被告甲○○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堪認其有恆產及相當資力,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況且,其他繼承人得以定期支付費用方式解決被告丙○○○生活開支問題,非必要由被告丙○○○單獨登記為所有不動產之所有人。
  4、被告丙○○○未提出任何支付被告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金流證明,就該部分所辯不足可採。縱認被告等人抗辯屬實,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竟由被告甲○○親屬優先受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甲○○財產之總擔保,無法足額受償,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告等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應評價為無償贈與,且屬詐害行為。
   5、縱鈞院認定被告間之債權行為為有償行為,然被告等人早已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抗辯:
(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基於被告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現金存款支付徐瑤南喪葬費用、被告丙○○○晚年奉養義務及被告甲○○為抵銷所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並非無償行為:
   1、經查徐瑤南所留遺產總額為649萬4420元,經扣除喪葬費用70萬元後,尚餘579萬4420元,則被告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受分配289萬7210元。再查,遺產價值289萬721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價值為72萬4303元。被告乙○○及丁○○基於孝心,考量被告丙○○○晚年奉養問題,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由被告丙○○○繼承。
   2、另被告甲○○與二子女前於99年6月間均與被告丙○○○同住於臺中市○○路00巷00弄00號。由於被告甲○○工作不穩定,從而前揭二名子女之扶養照護均由被告丙○○○負責,扶養費用亦由被告丙○○○負擔,至99年6月11日搬遷為止,大約支出扶養費用132,503元。又被告甲○○積欠高額卡債,亦由被告丙○○○代為清償33萬元。二者費用合計已高達165萬2030元,若再加上被告甲○○本應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對被告丙○○○晚年的扶養義務者,則被告甲○○將其徐瑤南遺產應繼分由被告丙○○○繼承,絕非無償行為,且係減少被告甲○○之負債,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原告主張撤銷,應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惟按遺產繼承制度涉及人格上之法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亦無理由。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瑤南遺留之系爭房地固協議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甲○○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甲○○並非無償將繼承財產贈與被告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且上開各種因素亦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欠款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1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即徐瑤南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有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據提出清償證明、匯款單、清償申請暨同意書、百世禮儀有限公司服務明細等為證,本院認為,本件並非僅被告甲○○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而是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繼承系爭房地,而除被告甲○○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理,是被告上述關於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之原因,應可採信。是以,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既有被告抗辯所稱之諸多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甚明,且亦難認此有償行為,符合同條第2項所稱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
(五)況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1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日期為95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13日,係在被繼承人徐瑤南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03年9月1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已將近8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徐瑤南死亡之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甲○○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丙○○○、乙○○及丁○○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3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列不動產,於103年9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3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51/1745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9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9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92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1
9
龍井龍津郵局
新臺幣11,769元
10
龍井區農會
新臺幣827,154元
11
現金
新臺幣942,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