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25號
原 告 童建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2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裁定),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命原告任職公司即智堃工業有限公司將原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原告得知後,甚感莫名,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給被告,
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聲請閱覽卷宗後,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從未見過,本票上之筆跡、指印非原告之筆跡、指印,本票上所留之手機號碼亦非原告之手機號碼。原告既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被告應就
系爭本票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這兩張本票是林佩蓉給我的,因為林佩蓉欠我錢,然後跑掉了,丟一堆本票給我,這兩張本票不是原告交給我的。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的,我不清楚。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
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27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27號民事聲請卷審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已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以其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捺印為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林志榮所偽簽,並提出林志榮簽發之票據相片1紙為證,且系爭2紙本票上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與原告電話「0000000000」相似但並不相符,本院比對原告
起訴狀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也不相符,而被告亦稱系爭票據並非原告所交付,不清楚本票是否為偽造等情,綜上事證,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捺印,應均非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簽名,
應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簽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以票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2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而被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民事裁定隨時得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隨時有受侵害
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本票)
一、發票人:童建誠。
發票日民國109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53486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元。
二、發票人:童建誠。發票日民國109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53486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