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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吳如嶽 
訴訟代理人  吳如嵩 
被      告  廖耘豪 
訴訟代理人  陳思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且經鈞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691元。(二)看護費72,000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2個月需專人照顧。(三)機車維修費41,370元。(五)薪資補償101,130元:原告車禍時每月薪資33,710元,三個月薪資損失101,13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778,191元。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故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8,191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主因是原告違規行駛,行駛十字路口限速40公里,原告超過法定速度行駛衝撞,導致被告認知反應時間低於所需的煞車時間,導致被告腦震盪、口腔縫合、手腳擦挫傷。且經鈞院判決,原告需負擔較大肇事責任。原告所提車損修復費用,並非均為本件車禍造成。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0,035元,且於110年4月26日入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63,691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其醫療費用單據中,除其中一紙57,215元之收據為健保申報點數,並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收據合計207,236元(計算式:204571+355+300+40+340+40+340+40+340+40+340+340+150=207236),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2、看護費7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需2個月專人照顧,但據其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合計住院9天」、「建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因此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一個月又九天即39日,以原告主張之每日12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應為46,800元(計算式39X1200=46800)。
  3、機車維修費41,370元部分:本件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頭,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修護車輛部位,亦均為車頭位置,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車損修復費用,並非均為本件車禍造成云云,並無可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機車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計41,37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3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4、薪資補償101,130元: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但據原告任職之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1月薪資清冊,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此4個月受領薪資實發金額各為28,126元、26,336元、26,336元、35,328元,且各月均包括「全勤:2000」,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車禍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應無可採,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7萬元,尚屬適當。   
  6、綜上以析,原告上述可請求金額合計331,352元(計算式:207236+46800+7316+70000=331352)。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關於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過失比例,審究如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未遵守上開規定,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31,946元(計算式:331352元×70%=2319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70,035元,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191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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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70×0.536=22,1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70-22,174=19,196
第2年折舊值        19,196×0.536=10,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96-10,289=8,907
第3年折舊值        8,907×0.536×(4/12)=1,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07-1,591=7,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