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黃建彰
張育誠
上二人共同
張立杰律師(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黃鉦豐
被 告 雄貿貨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
被告黃鉦豐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鉦豐、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建彰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鉦豐、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誠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鉦豐、雄貿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黃建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鉦豐、雄貿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黃建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鉦豐、雄貿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張育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貳、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彰新臺幣(下同)1,082,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誠1,827,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5頁)。之後
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彰1,05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誠1,809,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3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黄鉦豐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接近館提幹G6090GB89前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天候暴雨、路面濕潤等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特種車搭載原告黃建彰,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育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頸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眼上斜視(疑似左邊第4對腦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黃建彰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X3公分、撕裂傷3X0.5公分)、合併肌腱部分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鉦豐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黄鉦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鉦豐係受僱於被告雄貿貨運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執行職務,故被告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鉦豐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2人均尚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8月12日起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208元。(二)膳食費用:原告黃建彰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共計7日,在家休養
期間,因而支出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計算,合計1,260元,此部分沒有支出單據。(三)看護費用:原告黃建彰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共計7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母即訴外人黃耀德與張淑釵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17,500元。(四)交通費用:原告黃建彰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往返其
住所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三義分隊,所須交通費用合計23,980元,此部分原告黃建彰乘車時,漏未索取收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五)財產上損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黃建彰所配戴眼鏡,因劇烈衝擊,導致鏡片毀損,須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600元。而當初購買眼鏡之收據已遺失,且因直接送修眼鏡,未拍攝照片,故無法提供眼鏡受損照片。(六)
精神慰撫金: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五、原告張育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809,502元,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張育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9年8月12日起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馮文中骨科診所、慧民中醫診所、正好復健科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3,960元。(二)營養品費用:原告張育誠因醫師建議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18個月,使用「亞培安素」營養品恢復傷勢,以1個月份量1,320元計算,合計23,760元(計算式:132018=23760)。(三)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張育誠因傷勢而購買護腰作為輔助用具,因而支出3,000元。(四)看護費用:1.原告張育誠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計7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共計14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施慧芳負責看護。2.原告張育誠自109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14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施慧芳負責看護。3.以上共計3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95,000元。(五)交通費用:原告張育誠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因搭乘計程車、火車就醫,往返其住所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馮文中骨科診所、慧民中醫診所、正好復健科診所,所須交通費用合計19,429元,此部分原告張育誠乘車時,漏未索取收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六)工作損失:原告張育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缺勤,致無法領取109年8月至110年2月之每月超勤加班費17,000元。且原告張育誠之110年度考績因缺勤而受影響,損失考績獎金25,353元。以上受有工作損失合計144,353元(計算式:〈17000×7〉+ 25353=144353)。(七)精神慰撫金:原告張育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六、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彰1,05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誠1,809,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原告張育誠於109年8月2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始發現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等傷勢,距離於109年8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半個月,故被告否認該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二、關於原告黃建彰請求醫療費用,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370元,其中120元支出原因不明,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710元,其中100元證明書費應非必要,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40元支出原因不明,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300元並無相符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200元證明書費與數量不符,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340元,其中100元並無相符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340元就診原因不明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關於原告張育誠請求醫療費用,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1,370元,其中11,340元為自費病房費用之必要性不明,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550元,其中450元證明書費與數量不符,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500元,其中400元支出原因不明,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125元支出原因不明,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380元,其中280元證明書費與數量不符,及附表一編號7至30、編號32至46均未證實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外,其餘均不爭執。
四、原告張育誠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人看護共計21日,被告同意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黃建彰請求看護費用,因無醫囑有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顯無據。另原告黃建彰請求膳食費用,因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故其請求顯無據。
五、原告黃建彰主張其眼鏡之鏡片受損乙節,並無證據
可證其眼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況其請求費用高於一般市場行情,被告實難接受。
退萬步言,應依法計算折舊,始符公允。
六、原告張育誠請求營養品費用,並非積極治療傷勢之必要性支出,況無醫囑建議,故其自行購買營養品,顯無理由。又原告張育誠請求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其提出發票難以辨明為購買護腰,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張育誠請求工作損失,因公傷休假不影響考績計算,且加班費需有加班事實始得支領,故被告否認其受有工作損失,縱其受有工作損失,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共計21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七、原告2人請求交通費用,並無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其請求顯屬無據。
八、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難以負擔,請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黄鉦豐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接近館提幹G6090GB89前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天候暴雨、路面濕潤等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特種車搭載原告黃建彰,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育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頸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眼上斜視(疑似左邊第4對腦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黃建彰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X3公分、撕裂傷3X0.5公分)、合併肌腱部分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鉦豐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黄鉦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被告則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原告張育誠於109年8月2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始發現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等傷勢,距離於109年8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半個月,故被告否認該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黄鉦豐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接近館提幹G6090GB89前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天候暴雨、路面濕潤等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特種車搭載原告黃建彰,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育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頸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眼上斜視(疑似左邊第4對腦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黃建彰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X3公分、撕裂傷3X0.5公分)、合併肌腱部分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鉦豐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黄鉦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黃建彰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X3公分、撕裂傷3X0.5公分)、合併肌腱部分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83至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83、29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張育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頸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眼上斜視(疑似左邊第4對腦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7至27頁),
核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413號函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所患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係因病人於109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受傷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21頁),大致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足認被告黄鉦豐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接近館提幹G6090GB89前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天候暴雨、路面濕潤等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之行車速度往前行駛,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特種車搭載原告黃建彰,沿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育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頸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眼上斜視(疑似左邊第4對腦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原告黃建彰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X3公分、撕裂傷3X0.5公分)、合併肌腱部分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查被告黄鉦豐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被告黄鉦豐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亦未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失控失控打滑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張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特種車搭載原告黃建彰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黄鉦豐確有過失至明。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X3公分、撕裂傷3X0.5公分)、合併肌腱部分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及原告張育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頸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左眼上斜視(疑似左邊第4對腦神經麻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黄鉦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黄鉦豐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鉦豐係受僱於被告雄貿貨運有限公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鉦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就原告黃建彰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部分:
(1)原告黃建彰雖主張其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720元等情,並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65至169頁),然
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139號函檢送門診收據及明細表記載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在該醫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37至246頁),足見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合計1,68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40元,則非屬治療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2)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09年10月12日醫療費用300元,
乃全部為證明書費,而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供109年10月12日相關證明書,則
前揭證明書費用300元,顯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3)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09年8月27日支出710元,其中100元證明書費應非必要等情。
惟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黃建彰因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X3公分、撕裂傷3X0.5公分)、合併肌腱部分撕裂傷、雙上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於109年8月12日急診,及於109年8月27日門診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85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診斷書費用3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黃建彰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共計1,380元(計算式:1720元-40元-300元=1380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3.關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黃建彰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00元等情,並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70至171頁),然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醫療費用300元,乃全部為證明書費,而原告僅提出1張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87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診斷書費用1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診斷書費用200元則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4.關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部分:
(1)原告黃建彰主張其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188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72至182頁),核與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1年4月20日以澄高事字第1112308號函檢送費用明細(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67頁及證物袋),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於109年10月26日支出340元,其中100元並無相符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於109年11月25日支出340元之就診原因不明等情,
惟查:a.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澄清綜合醫院109年10月26日收據影本記載: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240元、健保申報診察費點數260,實收金額34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73頁),並未提及證明書費用,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340元,其中100元並無相符證明書等情,容有誤會。b.觀諸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黃建章因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肉,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5日門診追蹤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89至191頁),及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1年4月20日以澄高事字第1112308號函檢送費用明細記載:黃建章因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就醫,於109年11月25日支出門診就醫費用340元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67頁及證物袋),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醫療費用340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340元就診原因不明等情,尚非考採。
(3)從而,原告黃建彰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188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5.綜上以析,原告黃建彰請求醫療費用3,668元(計算式:1380+100元+2188元=3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膳食費用:
1.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黃建彰主張其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7日,在家休養期間,支出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計算,合計1,26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其因在家休養期間,增加支出膳食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支出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膳食費用1,260元。從而,原告請求膳食費用1,26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看護費用:
原告黃建彰固主張其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7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父母即訴外人黃耀德與張淑釵負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17,500元等情,惟查,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139號函檢送病情摘要表記載:患者生活起居偶爾需要他人協助(例如:沐浴、更衣時),但一般而言不用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37至239頁),足見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尚未達到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不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5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交通費用:
原告黃建彰主張其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因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所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三義分隊,所須交通費用合計23,98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因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23,980元。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3,98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財產上損失:
原告黃建彰雖主張其所配戴眼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劇烈衝擊而導致鏡片毀損,須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6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57之2頁),然觀諸該收據之右上角記載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距離於109年8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將近3個月之久,且該收據影本僅記載「鏡片」、「數量1」、「總價6,600元」等字樣,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黃建彰主張其所配戴眼鏡之鏡片毀損乙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失6,6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黃建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8月12日起,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黃鉦豐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警專畢業,任職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月薪為50,000元,名下存款約1,000,000元等情,及被告黃鉦豐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11、2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黃鉦豐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黃建彰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黃建彰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建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黃建彰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以析,原告黃建彰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3,668元(計算式:3668元+80000元=83668元)。
五、茲就原告張育誠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關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部分:
(1)原告張育誠主張其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4,090元等情,並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15至120頁),核與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158號函檢送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27至23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1,370元,其中11,340元為自費病房費用之必要性不明等情。經查:a.依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158號函檢送明細表記載自費病房費用為12,600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231頁)。b.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09.08.12 119送至急診,並行緊急清創縫合手術,並入院觀察治療,109/08/12: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10CM 患者因腦震盪現象頭暈頭痛及複視現象,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2週,需人看護,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7頁),並未提及住院治療期間須支出自費病房費用。c.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370元,其中自費病房費用12,600元因非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3)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9年8月19日支出550元,其中450元證明書費與數量不符,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09年10月5日支出380元,其中280元證明書費與數量不符等情。復查:a.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張育誠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情形已如前述,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診斷書費用35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b.觀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109年10月5日醫療費用380元,其中300元為證明書費,而遍查全卷並未見原告提供109年10月5日相關證明書,則前揭證明書費用300元,顯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4)從而,原告張育誠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共計1,190元(計算式:14090元-12600元-300元=1190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2.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部分:
原告張育誠主張其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7至25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97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9至27頁,及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121至139頁)。而觀諸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骨科部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患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9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1日門診,及於同年9月13日住院,並於同年9月14日接受左手腕異物移除手術等情,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患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肋骨骨折,而有頭痛、頭暈、複視等症狀,於109年8月28日至門診接受檢查及治療,及於同年9月4日、同年9月11、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7日門診等情,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眼科部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患因左眼上斜視,疑似左邊第4對腦神經麻痺,於109年12月8日至眼科門診接受檢查等情(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9至27頁),核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413號函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所患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係因病人於109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受傷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21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4,970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3.關於馮文中骨科診所部分:
原告張育誠主張其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在馮文中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醫療費用共計4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40頁),核與卷附馮文中骨科診所111年7月18日函記載:病患主訴於109年8月12日因車禍造成右手腕橈骨骨折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後來轉至本診所做物理治療,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共計復健5次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447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400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4.關於慧民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張育誠主張其於109年11月27日在慧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35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41頁),核與卷附慧民中醫診所檢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記載:病患因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經診治醫師調劑藥粉並搭配1個月自費傷科藥丸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457至459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2,350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5.關於正好復健科診所部分:
原告張育誠主張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在正好復健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2至46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42至146頁),核與卷附
正好復健科診所111年7月19日正字第1110719001號函記載:病患主訴於109年8月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右側手腕及左側膝部及大腿疼痛,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持續在本診所診療及復健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477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1,200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6.關於聯安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張育誠主張自11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聯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7至51所示醫療費用共計95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47頁),核與卷附
聯安中醫診所111年7月18日聯醫字第00000001號函記載:病患自述因109年8月12日車禍造成頭痛、膝蓋及腰部酸痛等後遺症,由於本診所沒有做物理治療,於是開內服藥給予病患服,以改善疼痛情況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487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950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
7.綜上以析,原告張育誠請求醫療費用11,060元(計算式:1190元+4970元+400元+2350元+1200元+950元=11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營養品費用:
原告張育誠固主張:醫師建議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計18個月,使用「亞培安素」營養品恢復傷勢,以1個月1,320元計算,合計23,760元(計算式:132018=23760)等情,並提出「亞培安素」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345至347頁),惟查:1.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醫師囑言」欄,及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處置意見」欄,均未提及前開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間使用「亞培安素」營養品恢復傷勢乙節(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2.依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甲0015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表記載:依患者病狀,未有致病或殘疾之情形,自購營養品不在醫療考慮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229頁),及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413號函記載:病人受傷期間,並無特殊建議需自行購買營養品服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21頁),可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均未曾建議原告張育誠自行購買「亞培安素」服用。3.從而,原告張育誠主張營養品費用23,760元,非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三)其他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張育誠主張其因傷勢而購買護腰作為輔助用具,因而支出3,000元等情,並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49頁),核與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張育誠於109年8月12日經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頸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7頁),及卷附聯安中醫診所111年7月18日聯醫字第00000001號函記載:病患自述因109年8月12日車禍造成頭痛、膝蓋及腰部酸痛的後遺症,由於本診所沒有做物理治療,於是開內服藥給予病患服用以改善疼痛情況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487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主張前揭護腰費用3,000元,乃屬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腰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
1.原告張育誠主張其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計7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共計14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施慧芳負責看護,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14日,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施慧芳負責看護,以上共計38日等情,並提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08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計7日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2週,需人看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7頁),及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413號函記載:病人於109年9月13日住院,及於同年月14日接受左手腕異物移除手術,並於同年月15日出院,手術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兩週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21至222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應堪採信。
2.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陳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計算乙節(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579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38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9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交通費用:
原告張育誠主張其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因搭乘計程車、火車就醫,往返其住所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馮文中骨科診所、慧民中醫診所、正好復健科診所,所須交通費用合計19,429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因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19,429元。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429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工作損失:
1.原告張育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缺勤,致無法領取109年8月至110年2月之每月超勤加班費17,000元(計算式:17000×7=119000)等情,經查:(1)觀諸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骨科部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人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異物、左側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於109年9月13日住院,及於同年月14日接受左手腕異物移除手術,並於同年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
嗣於同年12月29日門診,需再休養1個月等情(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21頁),及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肋骨骨折,而有頭痛、頭暈、複視等症狀,於110年1月22日至門診接受檢查與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等情(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21頁),足見原告張育誠於110年1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接受檢查與治療,該院醫師建議再休養1個月。(2)原告張育誠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任職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三義分隊隊員,擔任救災救護工作,並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計192天,申請公傷假治療。且於109年7月間正常出勤,受領超勤加班費17,000元,及於109年8月受領超勤加班費8,448元,及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則均無受領超勤加班費,及於110年2月受領超勤加班費8,448元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2日苗消人字第1110005782號函及後附說明
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71至273頁),足見原告張育誠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任職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三義分隊隊員,擔任救災救護工作,並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計192天,申請公傷假。且原告張育誠於109年7月間正常出勤,已受領超勤加班費17,000元,嗣於109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20日,因申請公傷假治療,無法正常出勤,故於109年8月、110年2月各僅受領部分超勤加班費8,448元,及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則完全未受領超勤加班費。(3)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11年8月5日以苗消人字第1110011022號函表示:原告張育誠於109年7月及110年2月超勤加班費之請領事宜,乃依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執行計畫」規定辦理,應當有加班事實始得請領給付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509頁)。(4)綜上,足認原告張育誠於109年7月間正常出勤,已受領超勤加班費17,00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建議休養,遂於109年8月13日至110年2月20日申請公傷假,致無法正常出勤,故於109年8月、110年2月各僅受領部分超勤加班費8,448元,及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則完全未受領超勤加班費,是以,原告張育誠於109年8月至110年2月間受有超勤加班費損失合計102,104元(計算式:00000-0000=8552,8552×2=17104,17000×5=85000,17104+85000=102104)。
2.原告張育誠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缺勤,於110年度考績受影響,致損失考績獎金25,353元等情,惟查:(1)原告張育誠於109年度考列甲等,給予1個月俸給總額之績獎金52,630元(包含本俸23,810元、專業加給20,385元、危險加給8,435元),已於110年5月入帳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2日苗消人字第1110005782號函及後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271至273頁),足見原告張育誠雖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計192天,申請公傷假,然其於109年度考績並未因此受影響,亦無損失考績獎金之情形。b.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02,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育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09年8月12日起,陸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馮文中骨科診所、慧民中醫診所、正好復健科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月薪為50,000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房屋,存款約300,000元等情,及被告黃鉦豐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才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109、2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黃鉦豐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張育誠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張育誠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育誠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黃建彰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以析,原告張育誠所得請求金額合計357,364元(計算式:11060元+3000元+91200元+102104元+150000元=357364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59、61頁),則被告2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黃建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3,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張育誠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57,3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黃建彰請求財產上損失,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第67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
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原告張育誠請求醫療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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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 | | | 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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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黃建彰請求醫療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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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 | | | 110年度沙簡字第7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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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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