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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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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簡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寶佳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曉婷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世偉 
被      告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被      告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79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