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川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銘麒
訴訟代理人 謝迪華
被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原告訂購泵浦設備
一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550元,且
兩造約定
付款方式為定金百分之30即期票或匯款,出貨前給付其餘款
項即尾款百分之70,票期60天,而原告已依約於109年2月25
日交貨完畢,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尾款,然被告
迄
今僅給付定金,尚積欠尾款125,685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25,68
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5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一)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貨物及積欠貨款情形,被告沒有意見。
但因被告的機器有用到原告的泵浦,被告的客戶在越南,因
疫情關係,被告於今年農曆過年之後,始前往越南為其客戶
安裝機器,且被告與其客戶約定驗收後給付尾款,因被告的
客戶尚未進行驗收,故被告的客戶沒有付尾款,為此
聲請傳
喚證人陳奕男,用以證明被告於今年前往越南為其客戶安裝
機器。(三)被告有將其與客戶約定驗收後給付尾款,因其
客戶尚未進行驗收,故其客戶沒有付尾款
等情告知原告,原
告因此派人與被告洽談,但原告仍希望被告可以先付款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原告訂購泵浦設備一
批,貨款總價為179,550元,且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
百分之30即期票或匯款,出貨前給付其餘款項即尾款百分
之70,票期60天,而原告已依約於109年2月25日交貨完畢
,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尾款,然被告迄未給付尾
款12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34777號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向原告訂購泵浦設備一批,貨款總價為179,55
0元,且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百分之30即期票或匯款
,出貨前給付其餘款項即尾款百分之70,票期60天,而原
告已依約於109年2月25日交貨完畢,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
125,685元,
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
事
裁判意旨
參照)。
2.被告辯稱與其越南客戶約定驗收後給付尾款,因疫情關
係,於今年農曆過年之後,始前往越南為其客戶安裝機
器,且因其客戶尚未進行驗收,故其客戶沒有付尾款等
情,充其量僅係被告與其客戶之間所為約定,
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
原告既未參與前開被告所辯與其客戶之間約定,自不受
該約定之
拘束。
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奕男,用以證明被告因疫情關係,於今年前往越南為
其客戶安裝機器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
命令已於109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777號卷第61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