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冠良
高淑華
被 告 滾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曜強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詳
見
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