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敏倖
一、上原告與
被告康裕藥局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6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