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63號
原 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
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
即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84-1地號及1884-2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3-4-5點之連接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