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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0 年度沙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63號 原   告 成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 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 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84-1地號及1884-2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3-4-5點之連接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