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沙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水堂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