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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小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余亞凡 
            孫鈺淳 
被      告  洪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調整為109年5月11日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靖雯(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8年8月2日向原告訂購「世界古文明之旅」書籍1套(10本)、「古明文」明信片1盒(100張)、「藝術大師瑰寶」書籍1本、「探索世界建築遺產」書籍1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且兩造約定扣除被告已付頭期款800元後,其餘款項18,400元共分23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10日繳納800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第9期即109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12,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嗣被告成年後,原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催繳上開債務,經被告承認上開債務並同意付款,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經兩造約定扣除被告已付頭期款800元後,其餘款項18,400元共分23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10日繳納800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自第9期即109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是以,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