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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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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小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805號
原      告  聿晉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婧云 
被      告  王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即位在「住苗栗縣○○鄉○○村○○00○0號」且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