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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替被告施作門工程,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當作工程款之給付。嗣後完工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明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為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具任何理由,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則被告之異議自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291,9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  票  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易陞營造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NA0000000
291,900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