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甚
被 告 昆宸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
黃孝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李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
被告昆宸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
確認原告林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圖所示7-8點連接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昆宸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2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甚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昆宸有限公司名下,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9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二)
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
可參照地籍圖,茲因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0年12月16日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1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及7-8點連接黑色點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林甚所有系爭620地號土地,與被告昆宸有限公司所有系爭61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二)確認原告林甚所有系爭62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6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7-8點連接黑色點線。
二、被告被告昆宸有限公司則以:系爭619、620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定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為重測後界址,且原告所有系爭62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未因此減少,況地籍原圖亦無破損或其他影響精準之因素存在,自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作為系619、62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620、621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並未發生界爭議。若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7-8點連接黑色點線作為系爭620、6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2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林甚名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昆宸有限公司名下,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2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9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
經查,系爭619、620、621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系爭619、620地號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0年12月16日調處結果(即系爭調處結果),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為重測後界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1日以府授地測一字第1110082022號函檢送開會通知單、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圖說分析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指界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619、620、621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梧棲區地籍圖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且圖示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及圖所示7-8點連接黑色點線,均係以重測前大庄段大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分別為系爭620地號土地與毗鄰北側系爭619地號土地、南側系爭62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鑑測結果圖示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與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0年12月16日調處結果位置相符,以及圖示所示7-8點連接黑色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9月22日以測籍字第1111555546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
在卷可稽。
(四)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是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
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重測前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620、61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作為界址,及系爭620、6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7-8點連接黑色點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沿革等事項,確認
確認原告林甚所有系爭620地號土地,與被告昆宸有限公司所有系爭61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5-6點連接黑色點線,及確認原告林甚所有系爭62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62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7-8點連接黑色點線,
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