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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簡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書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鎧鋐(即劉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薇  (即劉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被告提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65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