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意文
陳畏
共 同
被 告 謝文選
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意文新臺幣280,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52,400元,均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8,546元,被告謝文選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畏新臺幣152,670元,及被告謝文選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0,946元、新臺幣152,670元依序為原告陳意文、陳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文選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子車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貨櫃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北上外側車道15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意文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畏之訴外人邱志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尾,致原告陳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致原告陳畏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並致訴外人邱志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謝文選
前揭行為對原告二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謝文選就
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再者,訴外人邱志文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二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意文。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謝文選於係受僱於被告展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欣公司)駕駛前開貨櫃車執行職務,則被告展欣公司應與被告謝文選各對原告二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陳意文部分,合計600,946元:
⑴原告陳意文因前開A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056元及交通費用2,490元。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2,4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440,000元。
⑶原告陳意文因前開A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陳畏之下列損害合計187,184元:
⑴原告陳畏因前開B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7,184元。
⑵原告陳畏因前開B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綜上,原告陳意文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及原告陳畏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意文600,946元、原告陳畏187,184元(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誤繕為18,18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意文600,946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畏187,184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謝文選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陳意文受有前開A傷害、致原告陳畏受有前開B傷害、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謝文選前揭罪刑確定,且被告謝文選於係受僱於被告展欣公司駕駛前開貨櫃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謝文選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就原告二人各項損害之請求,其中原告陳意文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56元、交通費用2,49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及原告陳畏主張其因前開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184元,被告二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惟原告陳畏就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4元應予扣除。且原告二人其餘請求,被告二人抗辯如下:
⒈依原告陳意文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完全無事故之狀況下,109年之車價為110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減少之價額應折價40%即44萬元,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95萬元,系爭車輛前開減少價額44萬元,尚未超過必要之維修費用,該折價40%部分不應再予計算,是原告陳意文就該44萬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二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文選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陳意文受有前開A傷害、致原告陳畏受有前開B傷害及致訴外人邱志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謝文選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其車損相片等件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認屬實。則被告謝文選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謝文選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陳意文、陳畏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間及與訴外人邱志文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意文、陳畏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邱志文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堪以認定。又訴外人邱志文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意文並通知被告二人,有經被告二人簽收之該
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3、419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二人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
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陳意文請求被告謝文選賠償其因前開A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及原告陳畏請求被告謝文選賠償其因前開B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謝文選受僱於被告展欣公司駕駛前開貨櫃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420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展欣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謝文選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欣公司應與被告謝文選對原告陳意文所受前開A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及對原告陳畏所受前開B傷害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二人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意文主張其因前開A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56元及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490元,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
業據其提出就醫之醫療單據、計程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畏主張其因前開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184元,業據其提出就醫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陳意文、陳畏因本件車禍而各受有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陳意文、陳畏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又原告陳意文為高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從事保險業務及鋼筋綁紮技術人員,109年度薪資等綜合所得為670,050元,名下並無
不動產;原告陳畏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從事家庭手工或幫親友帶小孩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謝文選則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被告展欣公司擔任司機,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被告宏冠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櫃貨運業,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數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謝文選之教育程度,併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展欣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謝文選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陳意文、陳畏分別所受前開A傷害、前開B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二人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二人、被告謝文選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陳意文、陳畏各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0,000元,均屬過高,應各以120,000元、12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陳意文、陳畏各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綜參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相片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之鑑價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327頁),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950,000元,而系爭車輛倘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於109年間之交易價值為1,100,000元,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禍之交易價值減損40%即:440,000元(1,100,000×40%=440,000)。則在爭車輛未發生本件車禍時之交易價值總額僅為1,100,000元,且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已達950,000元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餘額150,000元(1,100,000-950,000=150,000)為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適當。準此,原告陳意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害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意文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
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畏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1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陳畏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4元,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二人前揭賠償金額157,184元(37,184+120,000=157,184)予以扣除。
⒍綜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意文之總額為280,946元(6,056+2,490+120,000+2,400+150,000=280,946),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畏之總額為152,670元(157,184-4,514=152,670),堪以認定。
㈣民法第213條第2項關於「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意文、陳畏對被告二人前揭各為280,946元、152,67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則就原告陳意文前揭280,946元之利息請求部分,依前開說明,其中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152,400元(2,400+150,000=152,400元)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二人均應給付自損害發生(即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因前開A傷害所受損害128,546元(6,056+2,490+120,000=128,546)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二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謝文選、展欣公司
翌日即依序為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就原告陳畏前揭152,670元(即因前開B傷害所受之損害)之利息請求部分,被告二人亦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謝文選、展欣公司翌日即依序為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二人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陳意文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80,946元,及其中152,400元均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8,546元,被告謝文選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展欣公司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陳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2,670元,及被告謝文選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展欣公司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