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白茂洲
被 告 陳俊傑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原告因
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21,16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
上開聲明擴張部分,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遭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告的頭部
按壓在桌上逾1、2分鐘以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權利。原告因遭受被告在上述案件的傷害與影響,身心受到巨大的創傷,生理上引發臉部嚴重毛囊炎,治療臉部病症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就醫交通費用)93,200元,加上未來預計治療費用27,960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21,160元。又從案發
期日過後,原告身體開始出現嚴重不適,壓力來源就是被告當日的暴行,原告幾乎要得抑鬱症,從就診的中醫師診斷明確診出原告有自律神經失調的情況,原告臉上的病症也是自律神經失調所造成,
足證被告對原告的惡意傷害與羞辱,對原告的心理和精神打擊程度很大,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原告損害總計621,160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1、原告與母親白紀滿發生衝突的原因在於,訴外人白茂森在三級警戒
期間違反防疫管制法相關規定,逕自在原告住處一樓敞開大門對在附近上班的勞工販售各種即食商品,且讓原告母親白紀滿幫其看顧,接待前來購買商品的客人,使原告及原告母親陷入染疫高風險的境地,原告多次與訴外人白茂森以及母親白紀滿溝通,無效後只能報警處理,被告夫婦也知道此事。2、
被告有習慣性壓制別人頭部的習慣,而壓制別人的頭部是一個對他人生命安全會有很大威脅的動作,因為人的脖子是身體最脆弱的部位,所以並不能以最終的受傷程度,來結論傷害性質的嚴重程度,這個行為本身就是對他人的生命極具威脅的動作。被告不僅以身體上的優勢對原告霸凌,更利用與原告的親屬關係以進行種種的威脅、恐嚇、辱罵等精神壓迫傷害,這造成原告自案發當日後開始精神緊張、恐懼、失眠,惟恐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又會上門茲擾,果然被告後來就對原告住所惡意舉報,除此之外,尚無法舉證的靈異事件還有很多,被告對原告造成的傷害程度絕對不是如被告所抗辯的「尚屬輕微」。3、被告妻子白淑娟在刑事庭的證詞皆不可採信,被告對原告所犯之惡行實屬蓄意為之,並非基於自衛或保護家人一說。4、依據鈞院法官於111年12月13日開庭前向稅務機關調閱原告和被告雙方的繳稅資料和財產證明,原告於庭上所見其中之所示:被告於111年申報的個人繳稅金額僅3000多元,被告幾乎沒有收入,這和被告在刑事一審公開庭所述的有二三十萬的月收入嚴重不符、落差甚大。基於公平原則,且符合被告於
答辯狀所主張的需「酌予
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的支付
能力,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在案發當日之犯罪行為,且詆毀原告意圖合理化自己犯罪行為之行為等考量,調閱被告夫妻共同經營的公司「祐來企業有限公司」的繳稅證明,以證明被告真實收入及經濟能力。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有於110年10月2日在事發地點以單手將原告頭部按壓在餐桌上之舉止,惟壓制時間極為短暫,並非如原告
所稱達1至2分鐘之久,且被告之所以有如上之舉動,係因當日原告在案發地點與訴外人白紀滿發生爭執,擲摔家中物品洩憤,經訴外人白茂森央求訴外人白淑娟與被告至事發地點協助處理,被告抵達後,發現訴外人白紀滿正在打掃清理地上的碎玻璃,被告遂向訴外人白紀滿表示應即報警處理,原告在樓上聽聞被告欲報警,馬上下樓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要求被告下跪道歉,並同時辱罵被告吃軟飯、辱罵訴外人白淑娟偷客兄、作假帳等言語,並往餐桌方向走去作勢提起餐椅,被告看見後為確保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得不將原告短暫按壓在餐桌上並要求其冷靜,原告停止辱罵後,被告立即中止壓制動作與原告保持距離,
是以,被告當時主觀上係為了保護自己及其他在場之人的生命及身體
法益,短暫壓制原告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於緊急避難,且手段並未過當,並無實質違法性,被告應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在事發地點對其吐口水之行為。原告之醫療支出與本件被告妨害自由行為無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原告權利受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亦屬過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適當。
(三)
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因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應先說明。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獲悉原告與其岳母即訴外人白紀滿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發生爭執,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白淑娟於同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
詎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原告之頭部朝餐桌向下壓制,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上述妨害自由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主動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述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行為,致使原告身體自由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述妨害自由行為導致身體出現嚴重不適,並稱此為壓力所造成,而原告之壓力來源即被告當日之行為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照片,惟上述醫療費用單據及照片僅得說明原告身體出現病症及就醫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此與被告110年10月2日之妨害原告自由行為有關,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爭執之發生經過,兼
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情況,並斟酌上述事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此日即111年3月19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