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麗娟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
本件票款之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縱被告另表明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然此
乃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疇,本件仍應依
上開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