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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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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麗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信為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票款之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縱被告另表明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然此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疇,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  票  日
 1
111年7月12日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
50萬元
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