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逸婕
被 告 賴承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
代理人 余欣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黃昱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4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87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以前開機車座位後半部附載高度超過其肩部、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長度顯逾半公尺之置物箱,該置物箱邊緣已超伸於前開機車以外,以此方式附載該等置物箱行駛,復未確認其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同一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駛情形,即貿然以逾越
上開路段速限之行車速度靠左斜向行駛欲沿系爭車輛之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前開機車之置物箱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相撞,系爭車輛隨即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肢、左膝、右踝挫傷併擦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
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
上訴後,
嗣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3,331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楊進隆皮膚科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葉育霖皮膚科診所、莫亞皮膚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3,29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須自行更換藥品而支出之醫療用品費7,004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停車費等雜支,共支出2,605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2,25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須休息13日,以每日薪資1,41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3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外套2件、長褲、運動鞋、眼鏡、包包、保溫杯、折套、圍裙(下合稱前開財物)損壞而受有30,897元之損害。
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8,950元。
⒏原告因前開傷害,臉部及腳部紅腫癢且有疤痕,
迄今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3,33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3,290元、雜支 費用2,605元、醫療用品費用7,004元,被告不為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72,25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330元,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財物損害30,897元部分,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被告不為爭執,至其餘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或單據部分,應屬無據。
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附載物品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等情,有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楊進隆皮膚科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葉育霖皮膚科診所、莫亞皮膚科診所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3,290元、雜支 費用2,605元、醫療用品費用7,004元(併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雜支費用明細表),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楊進隆皮膚科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葉育霖皮膚科診所、莫亞皮膚科診所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之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3至185、285至291、2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綜核原告前揭就醫資料(即前揭第⒈點所述)及原告提出支出車資之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77、293至295、30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為72,255元,堪予憑採,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8,330元,惟
參諸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9年12月16日急診出院後,宜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提出其當時在天晴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薪資證明(載明薪資所得每月31,000元)及請假單(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原告因前開傷害應認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100元(31,000÷30×3=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害30,897元,就原告提出眼鏡9,400元、外套2,490元、圍裙368元,合計12,258元(9,400+2,490+368=12,258)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7至29頁)部分,堪予憑採。至原告就其餘請求,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購買證明、單據等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是原告就前揭12,25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5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又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德源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8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1,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天晴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1,000元,109年度之綜合所得447,054元,名下有汽車,並無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109年度之綜合所得453,958元,名下並無汽車,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部分併見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81、82頁),並有原告之天晴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12,407(43,290+2,605+7,004+72,255+3,100+12,258+1,895+70,000=212,407)。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2,40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07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