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14號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林吟聲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前二人共同
受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吟聲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霧峰區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中正路口公車站前臨時停車,其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公車站前之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霧峰區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撞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保險桿,至原告受有右小腿三踝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與專人照顧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損失。又被告林吟聲當時係駕駛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客車肇事,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執行大客車駕駛之職務有關;另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該肇事大客車之車主,在客觀上係交付系爭車輛供被告林吟聲執行公車司機職務,亦受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為其服勞務,足認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屬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被告林吟聲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原告則處於可任意行動之狀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被告車停好後就撞上),致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林吟聲駕車並無過失,原告向被告求償自屬無理;且民事庭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吟聲駕駛公車沿外側快車道往右偏至公車停靠區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公車車身驟然停止占用原告行向之慢車道,致原告猝不及防範發生碰撞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林吟聲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被告雖稱對刑案判決無意見,係在權衡各項利弊後,對刑案判決結果不再爭執,與民事求償之爭執係二事,尚不能因此對被告林吟聲駕車有無過失,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再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吟聲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619-622頁)。經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係同上述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故鑑定結果均認本件被告林吟聲駕車無過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吟聲駕駛公車沿外側快車道往右偏至公車停靠區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公車車身驟然停止占用原告行向之慢車道,致原告猝不及防範發生碰撞等語;惟此僅屬事故可能發生的因果歷程之一,已與上述鑑定所認之因果歷程不同;倘未具相當之證據,足認原告所述之上開因果歷程,較鑑定結果所認之因果歷程更足採憑,自不能
遽認以原告主張者為可採。
(五)又倘被告林吟聲駕駛民營客運在原告前方,原告係因自身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方致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林吟聲駕車應無從避免或防止本件事故發生,當可認為其無過失。縱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採取
推定過失責任,則以上述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林吟聲無過失,亦足推翻過失責任之推定。至原告主張依客運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被告林吟聲進入公車停靠區前,其僅抬頭看公車停靠區方向,視線無注意後方外車道等語;縱然屬實,但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在公車後方之具體情狀如何,仍屬不明,無法因此摒除鑑定結果所述之因果歷程;原告之主張尚屬臆測,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之事證,
難認被告林吟聲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林吟聲駕駛公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傷,然不能認定被告林吟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是被告
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與專人照顧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損失共計1,427,39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