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沙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張素娟
被 告 林文義 被 告 林秀美 林世強 林世全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林俊宏 林朝山 林貞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被 告 許秀貴 謝章印 謝春海 被 告 林錦聰 林木村 林新富 林水樹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林楊秀暖 訴訟代理人 林焜鈿 被 告 吳振昌
陳玟全 彭小青
陳文邦
黃淑曬(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永成(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黃裕昌(即黃林秀琴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黃永成、黃裕昌、黃淑曬及黃淑娟「應受補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應補償人林錦聰、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彭小青、林文義、林朝山、謝章印、謝春海及林俊銘應補償黃林秀琴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最後一列所示(見估價報告書第3、52頁)。 嗣黃林秀琴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永成、黃裕昌、黃淑曬、黃淑娟平均繼承其就 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9,450分之185權利,並辦妥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37,800分之185)、 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則林錦聰、林木村、林新富、林水樹、彭小青、林文義、林朝山、謝章印、謝春海及林俊銘各應補償黃永成、黃裕昌、黃淑曬、黃淑娟之金額,應為應補償黃林秀琴之金額之4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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