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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程彥嘉(原名程啓嘉)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陳元忠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07元,及被告劉志明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志明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從路邊起駛向左切入沙田路1段南向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沙田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外,原告並受有左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踝撕裂傷、肝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致原告所有之手機、耳機、眼鏡、安全帽受損;又被告劉志明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劉志明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彰化交通公司)為被告劉志明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志明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為彰化交通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彰化交通公司應與被告劉志明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75,0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454,267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4,620元。
 ⒉原告自110年5月10日受有前開傷害起103日之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47,200元(103×2,400=247,200)。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保全公司任職並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平均約40,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出院後需休養一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0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0日止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501,208元。
 ⒋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1月19日止有勞動能力。而原告因前開傷害迄今骨折仍未痊癒,且因受傷無法久站,走路雙腳不協調、無法搬重物,且雙腳肌力皆有明顯減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10%為適當。依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保全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之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17,201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受傷後無法久站,導致失去原來的工作,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743,504元。
 ⒍原告之前開財物因本件車禍毀損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合計97,000元(即系爭車輛為66,000元、手機20,000元、耳機5,000元、眼鏡2,000元、安全帽4,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志明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劉志明前揭罪刑確定。又被告劉志明於係受僱於被告彰化交通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之過失,被告劉志明、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並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醫療費用237,928元、醫療用品費26,990元、三個月(90日)之看護費用21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01,208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且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490,320元。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主張財物損害部分,原告提出其購買該等財物之證明及手機、耳機、眼鏡、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損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應依法計算折舊,始足當之。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志明於110年5月10日6時30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從路邊起駛向左切入沙田路1段南向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沙田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手機、眼鏡、安全帽受損,被告劉志明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彰化交通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劉志明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烏日林新醫院、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7)、原告所有之手機維修估價單、眼鏡、安全帽網頁資料(見原證6)、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衡諸原告因視力而需隨時戴用眼鏡、騎乘系爭車輛時而需依規定戴用之安全帽、手機亦屬一般人供聯繫等需求而為隨身攜帶之物,堪認原告所有之手機、眼鏡、安全帽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以觀,應堪認定。則被告劉志明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與原告所有之手機、眼鏡、安全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劉志明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明係受僱於被告彰化交通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如前述。又被告彰化交通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劉志明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彰化交通公司應與被告劉志明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參諸前揭卷附原告之烏日林新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依此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用品單據,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237,928元、醫療用品費用26,990元(併見卷附被告依該等單據核算之明細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綜參前揭卷附烏日林新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三個月須全日專人照護,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損害21,600元(90日×2,400元=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10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合計501,208元,業據原告提出其任職保全公司之薪資表、匯款申請書、中山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7、8、9)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13年3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經本院囑託中山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中山醫院綜參原告前開刑事案件車禍肇事情形、原告在保全公司任職薪資及因前開傷害在烏日林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在中山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等資料,認為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一年以後骨折漸漸癒合,肌力逐漸恢復,骨折癒合後工作能力仍有些微減損比例約5%至10%等情,有中山醫院113年3月4日復本院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再者,參諸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在保全公司任職之薪資資料、原告前述因前開傷害之就醫情形,暨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即原告於000年0月間自保全公司離職後,嗣後自111年9月起另在機電公司任職之勞保投保薪資),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及前開傷害之傷勢及中山醫院之前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至65歲止有勞動能力,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比率係7%為適當,並以每月36,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妥適。基此,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1日起至65歲即146年1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17,804元【計算方式為:30,240×20.00000000+(30,24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617,80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113年3月21日民事㈤辯論意旨狀、被告113年3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被告彰化交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營業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劉志明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43,504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請求前揭財物毀損之損害97,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報廢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66,0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王品艷,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預估修繕金額之報價單上所載車主(見原證5)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王品艷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被告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三人知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王品艷,並非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66,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耳機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並受有5,000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耳機之網頁資料為證,惟未據原告提出耳機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相片,且衡諸耳機與原告因視力而需隨時戴用之眼鏡、騎乘系爭車輛時需依規定戴用之安全帽不同,亦與供聯繫等日常必要需求之手機不同,尚難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該耳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手機、眼鏡、安全帽均因本件車禍毀損而不堪使用,有如前述。其中手機預估維修金額為12,600元,原告先前購買眼鏡、安全帽之金額則各為2,000元、4,12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手機維修估價單及與眼鏡、安全帽相同型號之網頁資料(見原證6)即明。且衡諸手機、眼鏡、安全帽均為動產,而在原告未能提出其先前購買時間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逾3年(即機車零件折舊年限)之情形下,本院該為該手機、眼鏡、安全帽受損各12,600元、2,000元、4,120元折舊後之現值應為10分之1即1,872元(1,260+200+412=1,872)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請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951,802元(237,928+26,990+216,000+501,208+617,804+350,000+1,872=1,951,802)。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劉志明之陳述】,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行駛,應遵守速限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45頁之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而與被告劉志明駕駛之前開曳引車發生碰撞。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堪以認定。綜核原告、被告劉志明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被告劉志明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後,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75,901元(1,951,802×50%=975,901)。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394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81,507元(975,901-94,394=881,507)。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81,50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志明(被告劉志明即111年5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彰化交通公司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1,507元,及被告劉志明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彰化交通公司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