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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簡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中台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樵 
原      告  豐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9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