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沙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蔡語汝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營業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4,40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166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54,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