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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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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蔡語汝 

訴訟代理人  蔡世陽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張仁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4,400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16600元/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54,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