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鄭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COV,下稱
系爭保單),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一早得知同宿同學於前一日確診,
旋即於
住所啟動「3+4居家隔離方案」進行居家隔離。稍後依學校要求進行快篩,快篩結果為陽性,經醫師視訊診斷為Covid-19確診,亦依規定接受確診隔離處置。隔離期滿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補發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原告
嗣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隔離補償保險金、確診補償保險金及住院日額保險金三項保險金理賠。但被告僅在賠付確診補償保險金一項後即於112年2月10日結案。其後原告父親以電話向被告
申訴,被告回覆:「接觸隔離與確診隔離為同一日無法確定其先後順序,因此無法賠付隔離補償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因未符合通融賠付準則無法理賠」。而被告112年3月2日(112)理字第385號函僅回覆住院日額保險金無法賠付之理由。為此,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計9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及自保險理賠申請書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給付保險金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一)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即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方式,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指揮中心說明,確診民眾進入系統後,開始填報同住者、公司或學校聯絡窗口等相關資料,系統將另以簡訊方式發送接觸者造冊模板的下載網址給公司或學校聯絡窗口,由其啟動COVID-19相關應變措施,並將接觸者名冊主動提供所在地衛生局開立電子居隔單,及進行後續居家隔離者追蹤管理作業。111年5月8日起,指揮中心公告密切接觸者定義,改以同住親友為原則,職場和學校則自主應變。由於工作場所密切接觸同事自8日起不再匡列。居家隔離單的開立規則也有調整,只對確診者同住家人和大學同住室友開立,若有特殊情況,則可另外申請。而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一早得知同宿同學於前一日確診,旋即於住所啟動「3+4居家隔離方案」進行居家隔離。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亦未收到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發送之個案接觸者隔離通知書。確診之同學劉○睿及學校可能未依指揮中心所公告之程序於BBS系統進行通報,再通知及寄送隔離通知書予原告進行隔離。原告既未收到個案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亦未接獲政府單位之隔離告知,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原告依法無隔離之必要。因此,即便原告真的(被告否認)有於確診前進行自主隔離,亦未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之約定。(二)原告雖於隔離結束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補發個案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因隔離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居家隔離民眾在已逾具體事實發生後再補開立處分書已無實質意義,
惟考量部分民眾請假等需求,政府機關仍建置此系統以為因應。指揮中心111年6月30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359號係開放111年5月1日至5月25日之間曾填報BBS系統之確診者可至「自主義調用互補填同住親友及下載居隔證明系統(PBBS)」填寫同住者資料,並提供民眾下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觸者隔離證明」。該函第五項說明,因隔離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與措施,居家隔離民眾在無違反規定且已逾具體事實發生後再補開立或修正處分書已無實質意義。而確診之同學劉○睿於1 11年10月21日確診當下,並未於BBS系統進行密切接觸者通報,且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申請補發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原告既未收到個案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亦未接獲政府單位之隔離告知,依法無隔離之必要。而111年11月24日補發之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係回溯居家隔離期間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4日,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因同學劉○睿並未於BBS系統填報原告為密切接觸者,原告不符合可申請補發居隔書之條件,
是以臺中市政府補發給原告之居家隔離通知書,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予原告之隔離通知書,未經疫調及查核是否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隔離必要,應不具效力,原告自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密切接觸者身分,自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
所載,原告之主張無
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四)又按消費者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須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且「限於依消保法規定」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始足當之。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保險人有審核是否理賠之權,其拒絕理賠,縱事後經法院判定無理由時,尚
難認保險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
人權益。被保險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保險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洵屬無據。(五)綜上,
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按兩造間之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第二十五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接受隔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接觸法定傳染病患者或進入管制禁區所致。四、隔離期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有關隔離規定者。五、投保前或投保時已受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須隔離者。六、僅受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須居家(個別)檢疫、集中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者。七、依中華民國各政府機關命令限制或禁止特定區域之不特定人外出之封鎖措施。但被保險人收受隔離通知處分者,不在此限。」又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匡列工作屬地方政府權責,疫情調查、接觸者匡列、確定個案及接觸者隔離措施,均為地方政府執行權責。(二)原告主張其收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隔離通知書,命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進行居家隔離,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在卷
可參,
堪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且無第26條之除外責任,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應已發生。
(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然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縱認被告主張該行政處分不符合
斯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一般性指示,然疫調執行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既已為
上開行政處分,於其將該行政處分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9日發文字號中市衛疾字第1130055678號函:「六、
爰本局依據上開規定,於111年11月24日接獲確診者劉君之申請表後,執行系統調查如下:(一)透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法定傳染病通報系統(下稱法傳系統)查詢
本案確診者劉君係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由惠幼診所通報確診(附件6),然該診所未提供半夜看診,判斷劉君係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就醫,經診所鍵入系統後,於10月22日凌晨於法傳系統介接完成後通報。(二)復查法傳系統,林君為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由鎮安診所首次通報確診(附件7)。(三)依法傳系統之通報時序顯示,劉君之確診時問確實早於接觸者林君,且最後接觸日為111年10月21日,爰本局依指揮中心3+4隔離規定,開立1l1年10月22日至11l年10月24日隔離通知書予林君。(四)另查疾管署疫情倉儲BO系統,顯示劉君無透過自主回報系統回報林君為接觸者(附件8)。惟依指揮中心1ll年8月31日函,民眾未以自主回報系統回報接觸者名冊之情境繁多,劉君及林君皆已於申請單
切結,兩人為學校室友關係,另法傳系統資訊顯示,林君僅有此次確診紀錄,
非適用指揮中心111年11月1日肺中指字第1l00000000號函,確診後3個月內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或重複感染之定義(附件9)。七、
綜上,本局開立予林君之接觸者居隔書係依據指揮中心規定、法傳系統、BO系統資料,且有確診者自行切結之申請書為佐(同附件1),故林君符合當時指揮中心規定之接觸者身分,本局不予撤銷或廢止前已補開立之接觸者隔離通知書。」系爭行政處分於程序上及實質上,均無違誤之處,且已對外發生效力。綜上,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及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保險理賠申請書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另原告雖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萬元等語。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係第1項係規定: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此,該條文係以金融服務業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課以懲罰性賠償。然本件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金錢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與該條文規定不符,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萬元及自保險理賠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