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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小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殷偉程 
被      告  黃全興 

            昇瑞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啓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被      告  李明瑋 
            中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古滿妹
被      告  洪碩謙 

            晉宇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 
            林思吟 
被      告  蘇立維 
            張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瑋、中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興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前開732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7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注意後方動向,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開732貨車因而失控在車道上轉後撞及外側護欄逆向停在外側路肩,被告李明瑋、洪碩謙、蘇立維、張永芳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李明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前開計程車)為閃避前開732貨車而失控撞擊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後方被告蘇立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8521汽車)煞停不及而撞上橫停車道上之前開計程車後,車輛偏到內側車道,後方由被告張永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6638汽車)往前追撞前開8521汽車車尾後,被告洪碩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285自小貨車)未及煞停而失控打轉撞及護欄並逆向停在外側路肩處,致原告管領之欄杆鋼管、欄杆基座及防護網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護欄)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員先行修復系爭護欄,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蘇立維、張永芳(下合稱被告黃全興等5人)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支出系爭護欄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20元。又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係分別受僱於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各駕駛前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亦各應負僱用人責任,賠償原告前揭51,02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020元(原告並未聲明被告黃全興等5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聲明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各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間對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20元。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洪碩謙、晉宇公司抗辯:被告洪碩謙雖受僱於被告晉宇公司駕駛前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洪碩謙駕車失控打滑自撞護欄之水泥墩,並未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護欄發生碰撞,被告洪碩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晉宇公司亦不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全興、昇瑞汽車貨運行抗辯:被告黃全興雖受僱於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駕駛前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僅同意原告主張系爭護欄中之欄杆基座修繕費用5,700元,其餘之金額不同意。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蘇立維、張永芳抗辯:被告蘇立維、張永芳分別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未撞到系爭護欄,應該不需賠償原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李明瑋、中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護欄受損相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等件為證,且綜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黃全興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被告黃全興等5人均各具有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核屬對於原告管領之系爭護欄因本件車禍受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連共同,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護欄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51,020元,被告黃全興等5人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又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堪認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係各依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指示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對其分別選任、監督被告黃全興、李明瑋、洪碩謙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昇瑞汽車貨運行、中豐公司、晉宇公司之本件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平均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