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沙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姚奕欣
被 告 韋語宸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及追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小額程序係針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之小額爭執所設簡便訴訟程序,為達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
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
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
爰明文禁止之等語。次
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韋語宸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26分許,駕駛被告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彰快速道路(台74線)由烏日往南投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南下1.4公里處時,因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方塞車,原告因而減速煞車,
詎被告韋語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為由,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起訴聲明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99,900元(見原告
起訴狀及原告112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
訴之聲明所載),則本件原告之訴(即原告起訴時之
前揭金錢給付請求金額),
核屬小額程序事件。又原告
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含市價減損)為138,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受有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35,000元(每月5,000元),
擴張聲明(即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部分)並追加請求(即就交通費用之損害部分),據此變更聲明而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起訴時,就系爭車輛受損損害99,900元之請求,
乃為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且依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前揭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之主張,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超過99,900元之餘額仍為請求,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聲明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即前揭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之賠償總額已逾10萬元),被告二人則不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見本院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