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謝富蓮
被 告 傅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同棟大樓之上層、下層,2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世紀凱悅大廳,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稱「你娘雞掰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就
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
無訛,
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以其受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由,據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
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及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
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
附民卷第7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