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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小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李俊英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5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在住處發現自宅後方空地遭被告無故棄置廢棄浴缸,故向被告告知欲錄影取證,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持石頭作勢丟擲之方式恐嚇人身安全,並辱罵原告「番仔」,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及人格受辱,原告長久以來面對被告類似脫序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下稱系爭行為)等情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依原告請求金額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後,被告後續又到原告家打擾原告及脫序行為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起訴請求100,000元,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之50,000元,二者合計150,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揭追加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