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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12 年度沙小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
            張誌耕  
被      告  林美珠即陳裕堅之繼承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書宇即陳裕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53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7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裕堅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84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陳裕堅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84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陳裕堅自112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兩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陳裕堅於112年1月31日死亡,被告陳書宇、林美珠、訴外人陳書豪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堅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裕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17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件被告雖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0號駁回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聲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抗辯應認為無理由。本件依卷內事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1
13,613元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60,558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