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汎澄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陸成即承昊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整地工程,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止,向原告承租堆土機並點工(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派車及派工協助施作,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5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650元。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點工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名片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營業人查詢資料附卷
可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